(2016)苏0682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钱祖兰与蔡剑、纪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祖兰,蔡剑,纪小兵,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365号原告:钱祖兰,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泉(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华(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剑,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红(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小兵(又名纪晓彬),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健(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平,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健(特别授权),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祖兰与被告蔡剑、纪小兵、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祖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泉、祁春华,被告蔡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崔小红,被告纪小兵、丁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明、张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占用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110000元),2、被告纪小兵、丁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剑家开办纺织厂,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4月16日借原告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以办公楼及厂门口树做抵押,由被告纪小兵、丁建平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纪小兵、丁建���负连带责任。被告蔡剑辩称:1、被告蔡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仅给付9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借款之后,被告蔡剑已经偿还原告16万元,因此被告蔡剑仅欠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纪小兵、丁建平辩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蔡剑通过被告纪小兵、丁建平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蔡剑出具借条时,说是借款100万,但是原告钱祖兰的丈夫薛文祥只转账92万元。借条中,纪小兵、丁建平的担保是事实,出具借条时没有书写“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这个内容,且这一组字不是三被告所写。对于被告蔡剑陈述的已偿还16万元,其中有8万元在借款后是��告蔡剑转账给被告纪小兵,由纪小兵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到原告丈夫薛文祥。实际上,被告蔡剑到目前为止也确实只欠原告76万元。我们同时申请对借条上“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这组字与借条中其他字先后顺序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原告提交的借条(除“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外)与农商行银行流水一份、被告蔡剑提交吴窑农商行的银行流水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蔡剑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祖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用期两个月,本人用我厂办公楼及厂门口树作担保抵押,到时一次还清。借款人:蔡剑2014年4月16日。”在该借条担保人处被告纪小兵签“纪晓彬”、被告丁建平签“丁建平”并标注“、138××××9333”。在该借条的被告蔡剑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4月16日”与“担保人:纪晓彬”之间前边有一行字,内容为“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原告钱祖兰庭审中陈述该内容是被告出具借条时,由原告丈夫薛文祥所写,三被告则认为不知什么时间所写,不予认可。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钱祖兰丈夫薛文祥通过银行向被告蔡剑分两次转账共计92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蔡剑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被告纪小兵向原告给付8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原告8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蔡剑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纪小兵、丁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还是92万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6万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三、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四、被告纪小兵、丁建平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蔡剑向原告钱祖兰实际借款数额为92万元,理由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蔡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1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转账92万元,原告称另外8万元是事先说好的利息,故该8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数额实为92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该16万元是偿还的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被告蔡剑认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诉争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第二、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无息借贷,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蔡剑给付的16万元系偿还利息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蔡剑已给付原告的16万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蔡剑尚欠原告钱祖兰76万元本金(92万元减16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我国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本院结合被告蔡剑的还款情况,本院支持利息计算如下: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8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纪小兵、被告丁建平系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如果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则被告纪小兵、被告丁建平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借条中载明了“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两担保人仍在担保期限内,而被告纪小兵、丁建平认为借条中的“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在借条形成时不存在,系原告丈夫事后添加,担保期限已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诉争借条中“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内容,本院难以认定其效力,理由:第一,“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系加重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而该字样非本案当事人所写,系原告丈夫所写,诉争借条又是原告所保管,原告有可能利用保管诉争借条之便利添加该内容;第二,原告认为“介绍担保���止借款还清为止”系出具借条时所写,但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丈夫添加上述内容征得两担保人许可或能推定两担保人认可;第三,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本院认为,该份通话录音不能显示通话时间,通话人是薛文祥并不是本案原告,且通话内容并没有反映主张担保债务,故对该通话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难以认定;第四,对于被告纪小兵、丁建平向法庭申请对借条中“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与借条中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同一时间形成,也不能认定原告丈夫添加上述内容是在两担保人认可的情况下添加的,且两担保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同一时间形成,亦不认可原告丈夫书写该内容征得担保人同意,不同意承担担保责��,故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启动鉴定程序。故诉争借条中“介绍担保期止借款还清为止”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担保期限应视为未有约定。其次,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涉借款的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故本案诉争借条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4年6月17日后的六个月,而原告主张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通话录音”材料,本院难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原告认为担保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担保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纪小兵、丁建平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钱祖兰支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8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蔡剑负担11172元,由原告负担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