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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军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师玉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谷振江,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鑫汇鑫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鑫汇鑫汽车俱乐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及委托代理人师玉闽、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凌凌、原审第三人鑫汇鑫汽车俱乐部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军系鑫汇鑫汽车俱乐部驾驶员。2015年8月3日8时许,李军驾驶新A***89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67公里1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2015年8月15日,李军在《事故经过》中认可其在探亲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并对上述书面材料做出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0月27日,李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9日,乌市人社局受理李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241号)。李军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军称,鑫汇鑫汽车俱乐部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其在书面《事故经过》中签名捺印,其并不存在向鑫汇鑫汽车俱乐部申请休探亲假的事实。对此,李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有效证实鑫汇鑫汽车俱乐部提供的《事故经过》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违法情形,对于李军提出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乌市人社局提供的由李军本人签名确认的《事故经过》等证据所充分证实的事实,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24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军要求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7月28日,我由鑫汇鑫汽车俱乐部派往四川成都送交事故车。2015年8月3日,我在成都完成任务返回新疆时,刚上路不到10公里,在成都成南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成都誉美医院治疗,我的脾脏破裂被摘除。我出院从成都回到鑫汇鑫汽车俱乐部后,单位不给我申报工伤。我依法向乌市人社局申报工伤后,鑫汇鑫汽车俱乐部向乌市人社局递交了一份伪造证据,该证据证明我是在成都“探亲”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工伤。我对此出示了成都处理事故交警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我是在返回新疆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退一步,即使我是要去探亲,也是在没有出工作地点的成都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没有离开工作场地在工作收尾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经我局调查,李军在鑫汇鑫汽车俱乐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27日,李军驾驶救援车辆到和田市接运故障车辆,并将车辆送至成都。同年8月2日22时许到达成都,完成救援工作。次日,其从成都出发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李军签名按手印的《事故经过》予以证明。李军系被鑫汇鑫汽车俱乐部派往成都,虽属因工外出期间,但到达成都后,李军申请休假探亲并获得鑫汇鑫汽车俱乐部批准,其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李军称《事故经过》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鑫汇鑫汽车俱乐部陈述称,2015年7月27日,我公司派遣李军前往和田市救援,将故障车辆从和田市拖至成都。2015年8月2日22时许到达成都后,因李军申请,我公司批准李军8月3日至8月5日休息三天。8月3日,我公司收到成都交警的通知,李军发生交通事故,通过GPS对路线查询,李军的行车路线不符合我公司的规定。李军签字按手印的《事故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军系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我公司已联系好客户,要李军背一辆途锐车回乌鲁木齐,李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却是空车。综上,李军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乌市人社局向鑫汇鑫汽车俱乐部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2月17日,鑫汇鑫汽车俱乐部向乌市人社局回复认为李军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诊断、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工伤保险缴费账单、关于李军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事故经过》、路线图、GPS定位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录音、李军询问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李军同事证明、录音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军于2015年8月15日在《事故经过》中认可其在探亲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并对该书面材料签名、捺印确认。李军上诉称该《事故经过》系鑫汇鑫汽车俱乐部的伪造证据,但李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签署《事故经过》过程中,鑫汇鑫汽车俱乐部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对李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军虽系因工外出期间,但系探亲途中受到伤害,而非工作原因,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之情形,据此,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李军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