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国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国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409号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535071-0,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普天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伟,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楼下镇堵革村大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708026232,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汉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罗汉乡老山田村大山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112283831,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汉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国术,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国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金伟、王坤及被告高国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履行借款合同,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五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欠息10600.90元,2016年4月20日后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高国术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汉信用社借款(妇女创业就业贴息贷款)伍万元整,用于种天麻,该笔贷款约定2014年8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国术及其夫侯永义未及时偿还贷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高国术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利息结算过,但是到什么时候我忘记了,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高国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认为其暂无偿还能力而拒绝偿还。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利率作出相应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因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11月22日,故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时的利息仍按双方的约定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高国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侯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