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刘德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青港镇中国无菌医疗器械装备制造(研发)基地西部。法定代表人:孙军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凤,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军,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凤,被上诉人刘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英、董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8050.00元。事实和理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性质不是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自侵权状态结束之日即用工满一年的当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即便被上诉人不知道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误以为与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向该公司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刘德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15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6634.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承包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注塑二车间,被告授权孙万根为注塑二车间的主管,由孙万根从事该车间的生产管理工作。原告一直在该车间工作并受孙万根管理。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00元,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6634.70元。当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原告刘德才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其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期限,应从原告收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按月平均工资2550.00元计算11个月为28050.0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550.00元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80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德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刘德才据此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说明其主张的11个月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故最早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刘德才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由于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刘德才应在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亦即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该项权利,不论当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上诉人还是山东新华安得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而刘德才在2016年6月才提起本案仲裁,明显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以刘德才收到(2015)淄民三终字第1084号判决书的日期为仲裁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德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德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玉环兴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