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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三亨与赔偿类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三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安三亨,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再审申请人安三亨诉邱宏甲、苗林青要求赔偿21棵杨树损失15万元并依法追责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三亨申请再审称,2001年,电管所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偷砍其21棵树,苗林青被捉住,但对申请人侵害和欺负,电力局犯法,其上访告状16年无果。原审裁定执法漏法漏诉,歪曲干扰司法,有法不依,应公开立案审查到位。其认为一棵树值再加13倍并将16年的上访费用及损失合并计算,要求赔偿15万元,依纪依法追责。本院认为,安三亨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安三亨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安三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三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