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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双全与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全,陈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982号原告:郭双全,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被告:陈玉明,男,1978年7月7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郭双全与被告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月息为8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玉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为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15年1月17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陈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郭双全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陈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