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德诚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诚,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2行初127号原告张德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马小青。委托代理人胡文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毅。委托代理人方琪。原告张德诚不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乌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2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6日、7月18日分别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诚、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负责人高永军、委托代理人胡文良、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8日对原告张德诚作出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德诚于2016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在103省道义乌市大陈镇超限检测站处,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伍拾元(50元)罚款。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张德诚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德诚诉称:2016年2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浙G×××××车辆在301国道遇到不明身份人员查车,查车人员身穿不明身份制服,披着写着警察的马甲,故意遮挡编号,对原告要求验明身份的要求不予理会,后经派出所110警察查明,拦原告车并驾驶原告车辆的是辅警,并不具有执法权力。开具处罚决定书的人也穿马甲且故意遮挡编号,后在派出所主动揭开马甲,其编号为J打头。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望法院公正判决。请求:1、撤销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2、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作出的[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有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政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错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2016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义乌市交警大队民警汪源带领四名协警在103省道义乌市大陈镇超限检测站执勤,检查张德诚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现驾驶人张德诚未系安全带,告知张德诚出示驾驶证,张德诚称未带,通过核查驾驶证信息,张德诚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且驾驶证无暂扣超分等情形,为方便当事人,民警未对张德诚采取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指出违法行为,告知张德诚拟对其罚款50元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张德诚的陈述申辩后,当场对张德诚作出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书,对张德诚罚款50元,张德诚在处罚决定书签名后,民警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张德诚。2、张德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第95条之规定,对张德诚处以罚款50元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工作证件,并按工作规定穿着统一的反光背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因此请求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张德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交由原告签名并已送达。2、执勤经过一份。证明被告的民警查处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经过。3、汪源工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源系义乌市公安局正式干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并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诚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德诚寄送了受理通知书。经审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张德诚。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张德诚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2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德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复议答复。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单(1052574498917、1052574029817)及查询结果各二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张德诚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3省道义乌市大陈镇超限检测站时,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并发现其未系安全带及未携带驾驶证。后通过核查原告驾驶证信息,发现其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且驾驶证无暂扣超分等情形。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当场指出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其罚款50元的处罚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对此进行了陈述申辩,但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并当场对原告张德诚作出33078210383681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张德诚罚款5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为了方便原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扣留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5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张德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法履行告知并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辅警不具有执法权力,其执法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辅警只是在民警的带领下,协助民警进行执法活动,而且作出处罚决定的是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此外,当时执勤的工作人员均穿统一的警察反光背心,持有相应的工作证件并有警车在现场,这些都不会导致原告对被告执法人员的身份产生误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6)浙078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