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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谢合生与谢许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合生,谢许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2032号原告:谢合生,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住内乡县。被告:谢许生,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合生与被告谢许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堰××疙瘩南××、××、××、××、××组,疙瘩北7、8、9、10组以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月份被告以张贴诽谤信的方式在堰××疙瘩南、疙瘩北小组发布诽谤信息,不知情的村民信以为真,对我产生了很低的社会评价。同时被告经常在我门口对我进行侮辱谩骂。我向王店派出所报警,经调查被告所说事项均是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我的名誉遭受到严重损害,承受严重的精神折磨。被告谢许生辩称,致村民的一封信是我写的,并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损害,亦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更未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谢许生在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谢疙瘩南北两组张贴《致群众一封信》(以下简称信文),其在信文中使用“谢合生一辈子整天好吃懒做,不要脸、混球皮、混小人,整天不务正业……”等侮辱性词汇。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谢许生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查明,谢许生和谢合生系同胞兄弟,谢许生为兄,谢合生为弟。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谢许生在原、被告共同居住地以张贴公开信的方式,对谢合生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造成了谢合生社会评价的降低,已经构成对谢合生名誉权的侵害,谢许生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谢合生要求谢许生以张贴道歉信的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已就谢许生的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谢许生已受到较重的社会惩戒,也可视为已经对谢合生恢复了名誉,谢合生精神上已获得抚慰,另由于谢合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谢许生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谢合生要求谢许生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许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疙瘩南、疙瘩北两组张贴向谢合生道歉信,道歉信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谢许生承担;二、驳回谢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谢合生负担150元,被告谢许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