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2号原告: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庆猛,职务:党委书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X、蔡XX,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418994981。法定代表人:刘淼。被告: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原告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腾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尾款2710578.3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尾款造成的损失,损失以27105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1738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腾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进行远期交易,约定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特定价格向被告广州腾航公司购买阴极铜,被告广州腾航公司将货物交至特定仓库,原告在收到库房提供的入库数量后按付款日前一天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铜合约结算价+合同约定的升水之和向被告广州腾航公司支付临时货款,相应尾款将于点价完成后两日内结清,多退少补;2014年1月20日,原告、被告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被告上海腾航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卖方单位。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尾款2710578.31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清偿该尾款。被告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无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中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广州腾航公司(卖方)与中铝公司(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COUGER-ZL4000DJT),该证据内容:商品电解铜,数量3000吨/月(+/-2%);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12个月;计价方式为卖方点价+升贴水,点价单位为25吨的整数倍,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标准合约当月合约盘面即时买价点价,可挂单,卖方成交价格和数量以买方成交确认为准;升水铜升水160元/吨,平水铜升水110元/吨;如果卖方未点价,买方在收到库房提供的入库数量后,须按照相应货物临时货值的100%向卖方即日支付临时货款。临时价格按照付款日前一天上海期货交易所当月铜合约结算价+升水之和计算,相应尾款将于点价完成后两日内结清,多退少补;如果卖方已点价,买方在收到库房提供的入库数量后,即日按照卖方所点价格100%计算付款。中铝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广州腾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0日,广州腾航公司(卖方)、中铝公司(买方)与上海腾航公司签订的《2014COUGER-ZL4000DJT合同补充协议》,该证据内容:卖方单位增加上海腾航公司,本协议作为合同2014COUGER-ZL4000DJT的一个附件与主合同共同生效,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中铝公司以此证明上海腾航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共同卖方。3.2014年11月3日,中铝公司向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发出的传真一份,该证据内容:双方签署阴极铜购销合同,因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尚有近280万尾款未与中铝公司结清,经双方电话协商达成协议,1、暂停执行已签署之购销合同,直至尾款全部结清;……。中铝公司称该传真件两被告收到后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4、加盖有广州腾航公司印章的《广腾售中铝2014年11月份结算表》一份,该证据载明每笔交易的发货日期、结算金额、已收款金额等内容,并在表的最下方列明中铝应付款至广腾-1205888.33(元)。5、加盖有上海腾航公司印章的《上腾售中铝2014年11月份结算表》一份,该证据载明每笔交易的发货日期、结算金额、已收款金额等内容,并在表的最下方列明中铝应付款至上腾-1504689.98(元)。中铝公司以上述证据3-5证明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拖欠尾款共计2710578.31未付。另,诉讼中,中铝公司称因案涉的大部分交易中,两被告未在交货之日进行点价,此时中铝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临时货款并非最终确定的货物价格。待到两被告点价时,案涉货物在交易所的价格已经发生变动,故出现本案中中铝公司已支付的临时货款高于实际结算货款的情况。被告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本诉讼程序中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5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中铝公司诉讼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铝公司与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4COUGER-ZL4000DJT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临时货款,现经结算,中铝公司支付的临时货款多于实际货款,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多退少补。案涉货款的差价有中铝公司与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签署的《结算表》予以确认,现中铝公司要求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按照《结算表》所载差价金额2710578.31元予以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未点价,买方须向卖方即日支付临时货款,相应尾款将于点价完成后两日内结清,多退少补。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未按该约定退还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铝公司要求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以所欠款项27105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尾款于点价完成后两日内结清,故中铝公司要求从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最后一次收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铝公司未能明确点价时间,故上述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州腾航公司、上海腾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710578.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105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75元,由被告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