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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安美固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02行初65号原告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出庭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徐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冯某。原告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具状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某,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冯某在原告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沙特阿拉伯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工作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认为冯某是原告职工,但冯某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从未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冯某虽然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但他是受雇于其他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冯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为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是完全错误的,与法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认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认定机关和复议机关在认定冯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程序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卷宗材料一份,证明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工伤认定档案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被告人社局认定职工工伤办理的程序,但认为最终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档案中的相关证据是不充分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对证据事实和程序部分没有异议,只是对认定的结果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获取位于沙特阿拉伯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中的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李栋,并与之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第三人冯某受雇于李栋,出国参加了项目施工建设。2013年10月30日8时左右,第三人冯某在原告位于沙特阿拉伯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项目工地,从事网架安装彩钢板固定工作时,因吊框脱钩从高空坠落摔伤。2013年11月4日入住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医院,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T12爆裂骨折伴椎骨狭窄,3、T6、7、8压缩骨折,4、T10、11、及L1左横突骨折,5、左侧第12肋肋骨骨折,6、双肺下叶局限性肺不张。7、胸腔积液。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徐人社工受字[2014]1065号),6月26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4]第185号)直接送达。2014年7月9日,原告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因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无法确认,7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徐人社工中字[2014]第118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2015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2015)鼓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栋签订《沙特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网架安装协议》,将其承包的沙特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网架工程发包给李栋承包施工。后,冯某在沙特AJCC5000T/d水泥生产线工程网架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被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号),认定第三人冯某受伤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定要求。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16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李栋实际施工,这种发包情形下的用工,其工伤责任主体应当是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即本案原告。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妥。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以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建筑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