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罗慧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慧兰,无固定职业。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慧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慧兰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七里界转盘处卖给吸毒人员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获3克左右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慧兰收到吸毒人员吴某求购毒品的手机信息后,前往约定地点大冶市湖景花园小区门前路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罗慧兰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及1小管甲基苯丙胺晶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慧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慧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慧兰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七里界转盘处卖给吸毒人员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获黄金戒指一枚。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慧兰收到吸毒人员吴某求购毒品的手机信息后,前往约定地点大冶市湖景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罗慧兰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及1小管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送检的3粒圆形药片(质量0.25克)和1小袋无色晶体(质量0.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庭审中,被告人罗慧兰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通清单、手机信息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毒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慧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慧兰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0.77克左右,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慧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慧兰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慧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时,因双方未进行实际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将罗慧兰抓获,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慧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