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齐生与厦门市南普陀寺实业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生,厦门市南普陀寺实业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194号原告:黄齐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英、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南普陀寺实业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振发,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叶耀钦,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齐生与被告厦门市南普陀寺实业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齐生及委托代理人蔡正英、颜旭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叶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6日至4月25日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537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1042号《裁决书》,该裁决观点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被告提供的《离职声明》是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在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明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是在南普陀和尚馆上班,2014年11月和尚馆让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时,被告让原告回和尚馆上班,谁知和尚馆说不需要人愿意给原告3000元作为补偿,让其继续回被告处上班并让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条子签字,证明收到3000元。当原告回被告处时见排班表没有自己的名字,被告知已被辞退,原告多次找值班主管要求按排上班,但被告拒绝。原告立即到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原告到厦门市法律授助中心申请援助劳动仲裁。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离职声明》,原告才知道被告为了合法解除合同,利用原告不识字,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原告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已工作1年零7个月,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33.5元,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5867元。2016年2月26日至4月25日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375.18元,这与经济补偿金3000元均不相符,显失公平。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辞职,也未明确告知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离职声明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明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鉴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9734元经济赔偿金。二.《离职声明》明确3000元是经济补偿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有经济补偿金。离职声明中根本未就2016年2月26日至4月25日的两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375.18元作出约定;2014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工作至2016年4月25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需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4月25日双倍工资差额计5375.18元。综上,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离职声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厦门市南普陀寺实业社辩称,原告系自愿离职且已经就离职、未续签劳动合同等问题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并向被告出具了离职声明,原告在离职声明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被告的处理没有异议,所以,原告已经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放弃其相应民事权利,现其再次对答辩人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由于工作疏忽,导致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能续签。但被告发现该问题后,就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离职的意愿,为此,原告就劳动合同未续签及离职的有关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款项,原告同意离职并且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声明》,声明中,原告明确承诺:因合同逾期,原告自愿接受被告给以的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移交手续后即离开寺院且不得有异议;原告还承诺了,今后一切行为及所发生的事件均与被告无关。同日,被告就将3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于仲裁程序中已承认《离职声明》落款中“黄齐生”系其自行书写。就如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如果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经就该纠纷进行了协商并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当事人也已经在《离职声明》中明确放弃其相应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选择放弃其民事权利之后就不得再次提出相应的民事主张,否则纠纷永远得不到解决,更会造成无休止的讼累,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并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由于原告已经以书面的方式向答辩人承诺放弃其相应民事权利,所以,原告再次对被告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不仅有违诚信信用之为人处事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其向被告所作出的承诺,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离职声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原告举证了《劳动合同》,认可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起诉状中也陈述了“当原告回被告处见排班表没有自己的名字”,显然,原告以其不识字作为抗辩理由,与其如上行为相互矛盾,原告并非不识字,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景;其次,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所以,原告所称的其可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867元,缺乏依据,显然,离职声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景;最后,即便原告所称的其可得的赔偿在1万元左右,但原告自愿接受3000元的调解款项,也是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该民事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也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离职声明》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离开寺院不得另有异议”,显然,原告在与答辩人协商后已经对于答辩人支付的3000元款项及离职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原告以声明中没有对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进行约定作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工作岗位是值班员;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加奖金;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一份《离职声明》上签字,确认:“本人因劳动合同逾期,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给以的两个月经济补偿金计叁仟元整。并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办理服装、装备、锁匙等移交手续后即离开寺庙不得另有异议,本人今后一切行为及所发生的事件均与南普陀寺实业社无关”。另查,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一.支付2016年2月26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5375.18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34元。2016年7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10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黄齐生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签名确认的《离职声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离职声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诺领取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后与被告不得另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6至2016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75.18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34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