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王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719号原告: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王庆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胜,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顺胜归还借款6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顺胜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顺胜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6月16日向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收执。王顺胜在借走上述款项后却一直未主动予以归还,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王顺胜催讨,但至今未果。王顺胜未作答辩。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王顺胜借款的事实。王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王顺胜因需用资金,向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收执。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后,王顺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顺胜向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顺胜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王顺胜经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王顺胜逾期还款之日,据此,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可主张王顺胜支付逾期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最高计息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限。王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王顺胜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顺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浦开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王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巧云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