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应碧与周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碧,周忠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018号原告:陈应碧,女,汉族,1961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郝立松,系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柱,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7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忠柱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款合计118872.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同被告周忠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原告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周忠柱的答辩意见:1.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驶入禁止进入的车道,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2.若认定我方需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2时44分许,被告周忠柱驾驶粤A×××××号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由罗村方向往广州方向(西往东)行驶,行至海八路谢叠桥桥面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陈应碧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应碧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是哪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过错造成此事故,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遂于同年12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门诊复诊等。为此共产生医疗费33470.79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周忠柱支付6633.98元,余款16836.81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3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陈应碧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以四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应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粤A×××××号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张琦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批准。本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本院酌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周忠柱及陈应碧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应碧各项损失合共112477.59元(详见附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606.8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则上述合共75606.8元予原告陈应碧。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6870.79元,被告周忠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435.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周忠柱先行支付的6633.98元,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6801.42元予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82408.22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粤A×××××号轿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周忠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408.22元予原告陈应碧。二、驳回原告陈应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7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0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30.1元。重新鉴定费5929元(其中检查费809元由原告支付,余款5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预交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相互抵减后,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37元予原告;且向本院缴纳1338.73元,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470.79元28836.81元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00元请依法判决。100元/天×29天=2900元。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无医嘱。酌定。四护理费2030元12000元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29天=2030元。五误工费6191元10250元应按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现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按原告主张123天(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191元。六交通费500元2000元200元为宜。酌定。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八鉴定费1500元25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仅支持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00元原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有异议,且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酌定。合计112477.5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