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少平、马石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少平,马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少平,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石,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汉川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当川市公安局执行。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少平、马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0984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少平、马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少平、马石为逞强斗狠,到汉川市马鞍乡榔头村十字街茜茜平价超市,将超市内显示器、收款机、玻璃门、牛奶等物品损毁。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为51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少平、马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肖某、万某、黄某证言,现场照片,川价认定字(2016)08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少平、马石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因被告人马石与被害人因购物过程中的偶发矛盾累积而引发的,且矛盾并非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并以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马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马石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少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马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马少平、马石均以量刑过重,定性不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因被告人马石逞强耍横,与茜茜超市老板因日常小事发生纠纷,且事情已完结,被告人马少平仍心生不满,借故生非,与被告人马石一起对该超市财物任意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犯罪性质、数量以及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处刑,量刑适当。对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