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滇中大商汇第二期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9467585XR。负责人:杨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星广场C幢4楼1-1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838729。法定代表人:柳逢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小屯汽车城内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70512-0。法定代表人:白国战,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审理核算标的总价错误。滇中大商汇117号长城4S店工程项目为楚雄伟光公司与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万鑫建筑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工程项目分为消防、土建、钢结构、展厅装饰、维修装饰等,万鑫建筑公司负责钢结构。楚雄伟光公司与万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钢结构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以实际进场钢结构的量记,故每车进场钢结构重量均有记录,最后合计实际的量261吨,扣除无法安装主梁一棵2.5吨,实际应为258.5吨,依合同约定,加4%损耗,合计268.84吨。实际称的目的,就是按约定以6500元每吨计。依《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探伤检测费2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是由上诉人承担,应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保修金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判决。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与公正,认定原告只享受权利而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工程质量、工程资料、工程验收等合同义务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判决。三、工程没有验收;工程尚未结算;工程质保金没有留存。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目前还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四、一审判决认定京涛公司负有标的支付义务错误。楚雄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且分公司有完全的偿还能力,应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楚雄滇中大商汇117号长城4S店项目的总中标方,对整个项目负责,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责任,其一审所涉钢结构项目只是整个项目中的一项,杨静作为业主方之一与其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错判。被上诉人万鑫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以254吨,186万元为基数,超出或少于254吨部分按6500元/吨计增或计减。”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以6500元/吨计算全部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系对合同内容的曲解。二、答辩人已按约履行了原材料复检、探伤检测等义务,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探伤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三、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范围施工完毕。四、《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以“未验收、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无依据。上诉人要求扣留所谓“保修金”无事实依据。五、上诉人认为“应对上诉请求之外的工期、工程资料、技术资料等问题”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针对答辩人的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是正确的。六、上诉人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京涛公司依法应为上诉人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京涛公司未陈述其意见。万鑫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与原告万鑫建筑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将位于楚雄滇中大商汇的117号地块“长城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万鑫建筑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基础预埋件,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彩板、支撑系统及天沟制作安装等,所有钢结构部分涂刷防锈漆,不含防火涂料;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860000元,工程量暂定为254吨,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理论计算后乘以4%的损耗的工程量为最终工程量,超出或少于254吨的部分按6500元/吨计增或计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万鑫建筑公司工程款总款的20%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万鑫建筑公司工程总款的20%为进度款,钢结构主体吊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再支付原告万鑫建筑公司工程总款的20%为进度款,剩余40%的工程款至钢结构施工完工之日起6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万鑫建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鑫建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5年春节前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使用。原告万鑫建筑公司所建的钢结构工程用去钢材261.233吨,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后,实际用钢量为271.68232吨,工程款总价为1974935元,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8102元,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为72683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名称变更为“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鑫建筑公司与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万鑫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并将施工完毕后的工程交由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使用,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26833元。因原告万鑫建筑公司是与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作为适格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应承担与其民事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京涛公司作为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的主管机构,在被告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时候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6833元;二、由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承担5083(未交),由原告云南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已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京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欲证实上诉人与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并由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进行建设。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楚雄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项目进行建设中,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留存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3、《销售协议》,欲证实上诉人与云南京涛长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是独立的主体,人员独立,财务独立,责任各自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协议》系其与京涛公司签订的协议,京涛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其是否承担责任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因此该《销售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销售协议》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扣减2.5吨钢材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实际用钢量不予确认。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二审主张的探伤检测费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对保修金的预留未作出约定,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扣留保修金的主张,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和付款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6500元/吨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用钢量为261.233吨并无异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实际用钢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探伤检测费及扣留保修金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是京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应该承担与其民事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京涛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京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京涛公司楚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