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凤,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877号原告:张巧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法定代表人WilliamMichaelGodwin。原告张巧凤与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4,571.52元、2016年1月工资3,680.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不好,拖欠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举报,后公司因拖欠大量货款无法继续经营,决定关闭公司。原告获悉后,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法定代表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提起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于2014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未再签订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工资4,571.52元、2016年1月工资3,680.52元未发。2016年4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通字第204号通知书,因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表、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退休后,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系普通民事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工资表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巧凤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8,252.0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诺佳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