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福,姚晓波,薛小伟,柴醒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坑西村城北庄第四居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倩,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西关村第十居民组,农民,系马保福女儿。委托代理人姚会珍,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姚晓波,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93********,汉族,大专文化,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第六居民组人,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2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4月25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85********,汉族,平陆县常乐镇薛滩村人。委托代理人曹旭科,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元里村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西大街38号。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鱼池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翟宏伟,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委托代理人马倩、姚会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及委托代理人曹旭科、王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芹、杨雪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委托代理人翟宏伟,被告人姚晓波及其辩护人钱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晓波驾驶豫MF21**号面包车沿王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保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马保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晓波在其父亲姚安静的陪同下,用肇事面包车将伤者马保福及时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姚安静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陪同姚晓波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司法鉴定,马保福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晓波未取得驾驶资格,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晓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晓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70417.8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638元、交通费8220.5元、住宿费2216元、误工费28614元、营养费7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定残前护理费28614元、定残后护理费468480元、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时的出诊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9080元、车辆修复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69240.39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晓波、薛小伟、柴醒民共同赔偿并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晓波、薛小伟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经济损失,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应当承担。被告人姚晓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经济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晓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晓波在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主要有残疾赔偿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辩称,首先,先在交强险以内进行赔付以后再进行赔偿;第二,薛小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残疾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辩称,我无责任,我的车是薛小伟使用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该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二,被告人无证驾驶,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及合理部分进行垫付,并有追偿权;第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辩称,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不是被告人姚晓波的用人单位,其擅自无照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履行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安排的职务行为,故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不是本案依法应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耽子镇片区的测绘工作是由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负责的,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既不是肇事车辆豫MF21**的所有人(车辆所有人为柴醒民),也不是该车的管理人,所以原告请求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与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签订的《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据此合同条款主张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姚晓波驾驶豫MF21**号面包车沿王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保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造成马保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晓波在其父亲姚安静的陪同下,用肇事面包车将伤者马保福及时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姚安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姚晓波到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保福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姚晓波未取得驾驶资格,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2015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其被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208.52元。12月5日其被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月13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39299.35元。12月13日至12月31日其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969.94元。2016年2月14日至2月29日其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44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药品及复查花费支出15136.3元;交通费支出8220.5元;住宿费支出2016元;鉴定费及出诊费支出2700元;手扶拖拉机修理费支出2580元。2016年8月11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保福的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2015年8月7日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与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签订《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项目范围为耽子镇、卓里工贸区,合同中约定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不得转包、分包、外包该项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为耽子镇项目部的负责人,肇事车辆豫MF21**号面包车为该项目部使用车辆。肇事车辆豫MF21**号面包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单日为2015年7月7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被告人姚晓波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45000元,并支出医疗费2422.1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豫MF21**号面包车、手扶拖拉机的照片15张。2、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5日11时18分,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谷鹏飞、荆琳、樊晓兵接到110指令:“姚安静报案称,昨天晚上在临晋镇西窑半坡,一辆小车与一辆手扶车相撞,手扶车人受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到达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手扶拖拉机驾驶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小车驾驶人姚晓波于2015年12月15日10时许到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3、姚晓波户籍证明,证实:姚晓波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接警记录、受案回执,证实:姚安静报案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11时18分,民警出警时间为11时19分,11时50分到达现场。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姚晓波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MF21**号五菱牌面包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柴醒民。6、临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16日姚晓波无证驾驶豫MF21**号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7、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保全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通知马保福于2015年12月24日前向临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姚晓波驾驶的豫MF21**号面包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予以放行。8、临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姚晓波因无证驾驶晋MCA6**号机动车被临猗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9、姚安静的报案材料,证实:姚安静于2015年12月7日到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10、被害人马保福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17时至18时,我沿临晋至耽子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窑村路口北,被后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撞翻,当时天没有完全黑,有的车已开大灯,有的没有开。我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没有号牌、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对方叫来他父亲,两人将我送到临晋二院,我的腰部受伤了。我亲戚张革打电话报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1时多。11、证人薛小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我和我妻子、儿子在平陆县常乐镇我丈人家呆着。2015年12月6日下午,我妻弟柴田锋打电话告诉我说:“临时工姚晓波驾驶工地上的豫MF21**号面包车在临晋至耽子赵家窑路段出事故了。”豫MF21**号面包车行驶证登记是我丈人柴醒民,平时用于工地上工作。我在临猗县承包的土地确权项目,我称为工地,地点设在耽子镇上,当时有员瑞龙、胡丰杰、胡晨瑞、韩向鹏、李伟华、王凯凯、姚晓波(工地上调查土地工作)7人,豫MF21**号面包车有专门司机叫员瑞龙。姚晓波于2015年9月21日驾驶工地上的晋MCA6**号面包车因无证驾驶被临猗县交警队处罚,我作为负责人,不允许姚晓波再驾驶工地上的车,员瑞龙当天不在工地,姚晓波未经任何人许可,(钥匙平时放在工地办公室抽屉里)私自驾驶豫MF21**号面包车去临晋镇接胡丰杰发生事故。12、被告人姚晓波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4日19时许(我当时在运城基础地理信息院上班任临时工),我驾驶单位的豫MF21**号面包车(车主是柴醒民)从耽子镇去临晋接人,沿王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家窑路口北,当时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未变近光灯刺眼,没有发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我没有驾驶证,当时车用的是四挡,车速40-50㎞/h,我驾驶的车外侧前保险杠、前大灯与对方手扶拖拉机单轮座椅撞了。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叫来我父亲姚安静,我俩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临晋二院,第二天将肇事车开到事故现场,对方的手扶拖拉机一直在现场。我父亲姚安静2015年12月5日打电话报的警。13、检验鉴定委托书、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马保福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马保福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移位,胸12腰1椎体棘突、椎弓根骨折,脊髓横断,经治疗,现双下肢肌力0级,双下肢感觉消失、骶部感觉消失,肛门无自主收缩,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c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一级。14、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姚晓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1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豫MF21**号面包车,车身外侧前保险杠有撞凹陷,前右大灯破碎。手扶拖拉机单轮靠背椅扭曲变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马保福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马保福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晓波系无证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晓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保福无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MF21**号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柴醒民。4、豫MF21**号面包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5、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与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证明:耽子镇土地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程由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承建。6、薛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薛小伟的身份信息。7、2016年4月25日侦查机关对姚晓波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1日检察机关对姚晓波的讯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侦查机关对薛小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薛小伟是耽子项目负责人,姚晓波私自驾驶豫MF21**号面包车去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胡丰杰,姚晓波系基础信息院的工作人员。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门诊病历,证明:马保福被送往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姚晓波承担了医疗费。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十张,证明:马保福2015年12月4日至12月5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0208.52元,诊断的病情为胸口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继续院外治疗。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九张,证明:马保福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共住院6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39299.35元。诊断的病情为胸口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马保福2015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共住院18天,住院支出医疗费4969.94元。诊断的病情为胸口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损伤。山西名迪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记录单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药品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4675元。运城和济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电极片花费250元,购买骨肽片花费125元。运城市盐湖区中城办事处站前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票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药品花费66元。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马保福2016年2月14日至2月29日共住院15天,住院支出医疗费9441.38元。诊断的病情为骨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张、缴费凭条一张,证明:复查和购买药品共花费567.9元。山西华强百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小票一张、发票两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药品花费814.4元、医疗器械花费650元,共计1464.4元。运城市花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侧翻床带垫、碘伏、中胶布共花费2055元。张家港杰之宇贸易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褥疮贴花费1080元。衡水滨湖新区常福医疗器械厂收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腿部按摩器一台花费600元。上海御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简配康复机、全包护具、底座共花费1273元。广州依赛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证明:马保福购买折叠轮椅车花费2980元。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收据两张,证明:马保福救护车使用费花费5000元。高铁票五张、高速路收费票据二十张、油票十二张,证明:马保福花费交通费8220.5元。西安叮当酒店公寓入住单两张,证明:住宿费花费2016元。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收据两张,证明:马保福的损伤评定为I(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鉴定费2500元,出诊费200元,共计2700元。临猗县鑫农农机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马保福花费手扶拖拉机修理费2580元。三、被告人姚晓波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姚晓波在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给马保福支出医疗费2422.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该部分医疗费)。2、张鸽现金收据三张,证明:姚晓波的父亲姚安静给付马保福现金共计45000元。3、缴费支付电子凭证一张,证明:姚晓波缴纳了交通违章罚款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运城市正吉测绘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项目部用车规定,被告人姚晓波表示该用车规定是其被行政拘留后才补签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小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项目部用车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提交的证据18、19、20、22、23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鉴于其因本事故受伤后在治疗、康复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经查2015年8月7日临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与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签订《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服务合同》,项目范围为耽子镇、卓里工贸区,合同中约定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不得转包、分包、外包该项目。故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晓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晓波在2015年9月因无证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后,又无证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晓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晓波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豫MF21**号面包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及薛小伟作为耽子镇确权颁证项目合同签订方和实际施工方,对项目部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致使被告人姚晓波无证驾驶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及薛小伟应共同承担被害人马保福全部经济损失的40%。被告人姚晓波承担被害人马保福全部经济损失的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醒民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护理期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在超过本案确定的十年护理期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案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341.38元、医疗辅助器械、药品、复查费共15136.3元、交通费8220.5元、住宿费2016元、鉴定费及出诊费2700元、修理费2580元、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误工费247天×114元/天=28158元、护理费247天×114元/天=28158元、定残后护理费(114元/天×365天/年×10年)×40%=166440元、残疾赔偿金189080元,以上共计61203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晓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人姚晓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294018.11元,扣除已给付的47422.19元,共计应支付246595.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基础地理信息院、薛小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经济损失196012.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淑玲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