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郎玉英与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营口市鲅鱼圈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玉英,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营口市鲅鱼圈区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玉英,女,满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达营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满族镇。法定代表人吕俊,系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村经济发展局,所在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富江村街。法定代表人聂启俊,系局长。上诉人郎玉英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调查笔录中陈述自己为精神病患者。现原告郎玉英本人精神状况无法确定,且原告无配偶、子女,父母已经过世,其应先确认监护人后人才能进行诉讼,原告未提供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其委托代理无效,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郎玉英的起诉。上诉人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有诉讼行为能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按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应由法定代理人进行。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乃耀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