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贵平、黄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贵平,黄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10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职员。被告:郑贵平,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黄新,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贵平、黄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贵平、黄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贵平、黄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613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以后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0.625‰计算本息还清为止);2、请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郑贵平、黄新座落在新干县大洋洲红桔市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干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干国用(2002)字第大-2002-0**)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贵平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3年5月3日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本金350000万元,同时被告郑贵平、黄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该债务系家庭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贵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为2014年5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35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该借款被告郑贵平、黄新用自有房地产权益进行了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房权证干府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干国用(2002)字第大-2002-0**】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6137.5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贵平、黄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贵平、黄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等相关的身份信息;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评估报告、干房他证新干字第2013-8**号证书,证明被告郑贵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期内利率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等相关权利义务,借款用“房权证干府房字第××号,干国用(2002)字第大-2002-008号”房地产产权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被告郑贵平、黄新出具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8月4日止,按逾期月利率加收50%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6137.55元;六、还款记录二份,证明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偿还利息20000.37元;七、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郑贵平催收借款。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成立,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贵平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万元并以“房权证干府房字第××号,干国用(2002)字第大-2002-008号”房地产权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均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郑贵平、黄新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郑贵平、黄新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至2016年8月4日,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6137.55元未还属实,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所述,被告郑贵平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黄新不积极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贵平、黄新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请求依法确认对借款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约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贵平、黄新应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613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486137.55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房权证干府房字第××号,干国用(2002)字第大-2002-008号”的房地产产权价值在本案借款本息未清偿完毕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4296元,由被告郑贵平、黄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