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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李伟德,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中东镇上三分村6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甘FP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3.7946mg/l00ml。控方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家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中东镇上三分村6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梧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甘FP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3.7946mg/l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液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对公共安全已造成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