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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伟与钱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钱荣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786号原告:沈伟,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荣祥,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沈伟与被告钱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伟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童装生产,从2015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6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荣祥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645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荣祥应支付原告沈伟价款6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钱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