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聋哑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立琴,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指定辩护人王立琴、手语翻译蒋德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4次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大队部城管中队、中兴社区卫生服务站、强民村村民委员会等地,采用翻墙、掰窗等手段,窃得办公场所内摄像机、手机、笔记本电脑、投影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联想牌V310-15is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4次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大队部城管中队、中兴社区卫生服务站、强民村村委会等地,窃得办公场所内摄像机、手机、笔记本电脑、投影仪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许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邱卜村大队部城管中队办公室,窃得摄像机1台、iPhone4S手机1部。2、2016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采用手掰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村村委会财物办公室,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相机1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V310-15is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许某采用手掰防盗窗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村村委会会议室,窃得投影仪1台。4、2016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中兴社区卫生服务站,窃得网络接收器1个。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插有内存卡的读卡器1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其来到扬州市沙头镇邱卜村大队部,从大楼北侧东面的一张窗户爬进去,进入房间内,走到房间南侧一排的西侧第一张桌子打开抽屉,偷了摄像机,还有一个苹果手机。后来摄像机坏了,其把内存卡拔下来留在了家里;2016年7月22日1时许,其骑电瓶车来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村村委会,后进入村委会西侧篮球场,继续向北走,在厕所旁看见一个不锈钢栅栏。其翻越栅栏向东走,走到强民村村委会财务室的窗户处,用手将防盗窗栅栏掰断,从窗户进入。其在靠近窗户的桌子抽屉里找到了一串钥匙,打开了铁皮柜,发现有两台笔记本电脑,其就偷走了,还偷了一个相机。后来其把两台笔记本卖了,相机扔了;2016年8月8日,其又用手掰断扬州市沙头镇强民村村委会会议室的防盗窗,将会议室里面挂在墙上的投影仪偷走了;2016年8月15日,其骑车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中兴社区卫生服务站,从大门旁的栅栏翻越进去,走到西北侧的屋子,打开窗户,翻越窗户,进入房子里,偷了电脑桌上的一个网络猫,然后向东进入下一个屋子,偷了西侧桌上的手机,还有桌子里的35元钱。2、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7时20分左右,其去沙头镇中兴村卫生服务站上班,开门后发现电脑附近的线一团糟,其怀疑有小偷来过。被偷了电脑外设1个键盘、1个鼠标、1副耳机、1个台式机wifi接收器,1个电话机,1个pos机,1个ipad,还有香烟等。3、未到庭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城建监察中队队员。2016年7月11日,其去单位上班时发现自己的苹果4S手机,还有执法用的摄像机被偷了,还有同事的手机、充电宝等物品也被偷了。4、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村村委会的会计。2016年7月22日,其来村委会上班时发现办公室很乱,防盗窗也被撬了,办公室从南向北数第三个上下两层的铁皮柜被打开了,其中上面一层铁皮柜里面的一台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偷了,还有数码相机等物品被偷;下面一层柜子里的一台旧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也被偷了。5、购买凭证、收据,证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投影仪的购买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出插有内存卡的读卡器1个并已依法扣押。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V310-15isk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9、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某在作案地点被监控拍摄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聋哑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随案移送的内存卡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