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献军与陈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军,陈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037号原告:陈献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卫君,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陈献军与被告陈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军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献军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献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卫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陈卫君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陈献军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卫君向原告陈献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献军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元)”。被告陈卫君至今未向原告陈献军返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陈献军陈述本案借据为被告陈卫君就其尚未支付的柴油款经结算后而出具的书面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君就其尚未支付的柴油款,经结算后向原告陈献军出具了本案借据,但至今未能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献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献军价款3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陈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