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河南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韩建伟,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695978936W(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永和丽景花园**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磊,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799189210J(1-1)。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河南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1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对账函涉嫌伪造,开封市金明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中站区。在此后的《财务对账函》中,焦作煤业(集团)开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壹个月内付清,逾期可为贵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河南石川机电设备���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对该承诺予以认可。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进行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称财务对账函涉嫌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河南石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樊利双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