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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传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传朋,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月,被告人黄传朋携带铰刀、起子等作案工具至合肥市瑶海区各地,通过撬锁、接线等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车。1、2016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传朋在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跟夏园路交口天桥下面,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铃木逸翔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935元。2、2016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黄传朋至合肥市瑶海区北一环名人眼科医院,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医院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90元。3、2016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传朋至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元一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前马路边,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路基亚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传朋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传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传朋处查扣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查扣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孙某、刘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传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传朋多次盗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传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黄传朋犯罪使用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传朋退赔被害人孙迎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元,退赔被害人刘婷婷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元,退赔被害人张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