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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艳红与王守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艳红,王守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艳红,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立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玉,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再审申请人何艳红因与被申请人王守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艳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书认定王守玉与何志丽于1995年认识,不久同居生活的事实错误,1995年双方只是谈恋爱,并没有同居生活。1997年3月31日何志丽父母在平桥村15组购买的宅基地,在此地建两间两层房子全是申请人出资,王守玉称1996年在现居住处的地皮上建两间两层房子是子虚乌有;2、原判决认定盖5层楼房共计花费56万元是认定错误,事实是建5层楼房就花408000元,因为地皮和建房资金全是申请人预付款,与王守玉没任何关系;3、宅基地是申请人的父母于1979年3月31日拿钱在平桥村15组买的,土地产权证写的何志丽的名字。1998年7月是何志丽父母拿钱在该宅基地上建的房,2011年拆旧建新的5层楼房的资金是用预付款,这充分证明财产归申请人所有。何志丽与王守玉结婚登记时间是1997年9月12日,根据《婚姻法》第18、19条的规定,王守玉没有资格分割该房产。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守玉答辩称,房屋是我与何志丽的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已查明并进行了分割。申请人何艳红只是一个购房人,其对购买宅基地和建房款提出异议有悖常理。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何艳红系被申请人王守玉前妻何志丽的妹妹。经阅卷查明,何艳红的姐姐何志丽于2013年在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守玉离婚。该院经审理认定何志丽与王守玉于2011年扒掉旧房,在原址上建起一座五层楼房,因双方对五楼一套房子已附条件出售,确定在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而对一至四层房屋判决作出了分割。何志丽对一审判决未上诉,王守玉因对财产份额的分割有异议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并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本案因何艳红与王守玉签订的《住房协议》所附条件已成就,王守玉要求何艳红支付购房款。一、二审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和王守玉与何艳红于2012的8月1日签订的《住房协议》,判决何艳红支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艳红申请称王守玉与何志丽建房所购宅基地和建房款是其父母出资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何艳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艳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继红审判员  管余晶审判员  王京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