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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87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的货款1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其处购买试油材料用于其环县洪德工地施工,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拖欠其材料款1288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6年5月20日给付,后多次催要无果。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及销货清单85张,本院调查张某某材料员曹某某的调查笔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张某某及其试油队材料员曹某某等人在唐某某所经营的庆城县圣达试油配件门市购买试油材料,截止2016年3月28日共购买材料85次累计欠款128800元,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某某圣达试油门市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128800元),张某某,2016年4月26日。”后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唐某某试油材料费属实,有张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票据及欠条和张某某材料员曹某某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某某货款1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