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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广与被告郑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广,郑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659号原告:李文广,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汉明,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李文广与被告郑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郑汉明向原告李文广购买PVC板材,货款共计22000元,当时未付。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2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郑汉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郑汉明向原告李文广购买PVC板材,货款共计22000元,当时未付。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2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郑汉明向李文广出具的欠款签字确认拖欠货款总额,系其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李文广诉请郑汉明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广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静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