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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野菜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重庆九龙坡区人社局行政确认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野菜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郭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野菜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邓宇伦,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永从,野菜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继东,区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慧,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野菜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野菜村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野菜村公司申请再审称,野菜村公司与郭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慧只是兼职劳务关系,郭慧在受伤前已经与野菜村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本案。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答辩称,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野菜村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区人社局提交任何意见证据,并无证据支撑,野菜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郭慧受伤时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且系工作时受伤,认定郭慧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聚迈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被主体合法的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受其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野菜村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郭慧在野菜村公司所属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万象城OLE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参照上述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野菜村公司认为郭慧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以及与野菜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应举证证明,但野菜村公司在收到九龙坡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野菜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野菜村公司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临时兼职劳务合同、员工离职申请(核准)表、解除劳(务)动协议、促销员入职申请表等证据等证据,但提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野菜村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郭慧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野菜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野菜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野菜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