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阳秋旺与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旺,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012号原告:阳秋旺,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广西灵川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10-2号瑞和家园项目三组团第二层及第一层部分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C0R8R。法定代表人:彭宪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阳秋旺与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佰汇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秋旺、被告广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秋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佰汇公司退还货款14.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1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盒“日进堂”芥末豌豆,支付了14.5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流水号:NO.13201605040261。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1094千焦、蛋白质14.6克、脂肪126克、碳水化合物64.3克。根据相关标准规定的折算公式进行折算,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实际能量值为1807千焦。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对合理膳食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是科学营养膳食的重要参考,被告对其销售食品能量进行低标,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和选择,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安全隐患,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佰汇公司辩称,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食品为合格食品,原告只依据标签的标注错误而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不正确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告未食用涉案食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的损害,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被告已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在销售中也尽到注意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佰汇超市购买了1盒“日进堂”芥末豌豆,支付了14.5元。原告购买后未食用。该“日进堂”芥末豌豆营养成份标示为:能量1094千焦、蛋白质14.6克、脂肪126克、碳水化合物64.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有关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每克可提供17千焦能量,脂肪每克可提供37千焦能量,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的能量值应为1807.5千焦(蛋白质14.6克/17千焦/克+脂肪126克/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64.3克/17千焦/克)。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的生产者为佛山市珍味滋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食品类别:糖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产制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618012004,有效期至2018年3月24日。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的供应商为广州多良见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酒精饮料)、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4401041410013711。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众所周知,长期摄取能量过高的食品,会导致肥胖,从而易引发高血压、××、脑血栓、××等健康问题,故食品标签上所标注的能量值数值,是人们选购食品时确定食品能量值的重要参考依据。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的能量标示值应为1807.5千焦,但生产商仅标示为1094千焦,超出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120%的允许误差范围,标签标注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标签国家标准。故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关于食品能量及其折算的具体办法已经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示,被告明知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上架销售,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1盒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阳秋旺货款14.5元,原告阳秋旺同时将涉案“日进堂”芥末豌豆1盒退还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阳秋旺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广佰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瑶骏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彭情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