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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梁正斌、韦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梁正斌,韦凤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252号原告:王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梁正斌。被告:韦凤静。原告王志军诉被告梁正斌、韦凤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整(¥1000000元)及利息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l5年7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梁正斌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利率仍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l6年2月7日止(详见借款协议书)。签约的当天,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梁正斌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梁正斌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留存(详见借条和收条)。被告梁正斌自从2015年7月1日起就停止支付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退回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梁正斌故意逃避债务。被告韦凤静与被告梁正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韦凤静应对被告梁正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正斌、韦凤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转账流水明细清单、律师费收据、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梁正斌与韦凤静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29日结婚。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正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正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本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梁正斌;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5日前支付;本协议债权需要通过法院实现时,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梁正斌负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正斌的银行账户转款98万元,另有2万元原告称是按照被告梁正斌的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梁正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志军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2%给付利息,借期两年,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同意按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执行。借款人:梁正斌。”同日,被告梁正斌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称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原告自认被告梁正斌已经付清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梁正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正斌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梁正斌归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正斌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自认被告梁正斌已经付清2015年7月1日前的利息,其要求被告梁正斌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梁正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梁正斌负担。原告主张该律师代理费,其对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就该举证责任,原告称将在庭后补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正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韦凤静的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凤静应对被告梁正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斌、韦凤静偿还原告王志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志军负担650元,由被告梁正斌、韦凤静负担2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