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邹本霞与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霞,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2156号原告:邹本霞,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志,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文,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法定代表人:王武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本霞与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邹本霞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本霞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本霞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邹本霞负担。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