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姚荣海与张小敏、张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海,张小敏,张淼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171号原告:姚荣海,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敏,��,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张淼兴,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姚荣海与被告张小敏、张淼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小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张淼兴对被告张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张小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同时约定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告张小敏承担;被告张淼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小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张小敏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19日,并承诺到2015年8月30日归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如违约愿意付息5万元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小敏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张淼兴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交易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淼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张小明在借条及承诺书中明确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敏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淼兴自愿对被告张小敏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淼兴知晓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淼兴对被告张小敏的债务本金及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敏应归还原告姚荣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合计106,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淼兴对被告张小敏的上述债务中的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淼兴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小敏追偿;三、驳回原告姚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财产保全费用1,17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张小敏负担,被告张淼兴对其中的3,4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