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都飞跃与中房集团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楚源泉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飞跃,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楚源泉旅游生态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250号原告:都飞跃,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邓持锋、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火炬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8195404N负责人:王保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1756E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湖北楚源泉旅游生态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安居路6号中原花园二期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保卫,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都飞跃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湖北楚源泉旅游生态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持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楚源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89045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为承接二汽车城路建山塑料厂项目,向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因该项目被政府停建,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公司、楚源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中房集团直属二公司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共计3850266元转为原告向楚源泉公司提供借款,楚源泉公司以商铺抵付借款利息961221元,余款2889045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同时还约定在借款本金未还清之前,原告享有向中房集团直属二公司追索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公司、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楚源泉公司均承认都飞跃陈述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中房集团直属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中房集团襄阳直属二公司系中房集团襄阳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承担。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楚源泉旅游生态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飞跃借款2889045元,并同时按月利率2%向原告都飞跃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都飞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8元,减半收取16574元,由中房集团襄阳公司、楚源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