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詹某甲、占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958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占某丁。被告:詹某甲。被告:占某甲。被告:占某乙,又名詹某戌。被告:占某丙。被告:詹某乙。董某诉被告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占某丁,被告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8291元,护理费27504元。2、判决被告占某乙、詹某甲支付原告骨折期间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用具费、文书费、玉镯、项链各项损失共计53800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当初分家时原告独自生活,被告占某乙和监护人各付口粮300斤、油6斤,由于被告占某乙一直拖欠不付,写个欠条欠原告口粮,最终欠条都泡汤。2000年开始原告与监护人在××镇××路居住,以打铁来源维持生活,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出现中风、失语,生活不能自理,因被告造成骨折后病情恶化,出现继发性癫痫、重度贫血、心律不齐。现双脚长短不齐,全身软弱无力,需要专人护理,导致监护人无法工作。原法院判决忽视原告和监护人是城镇居民,对被告伪造的证据未经查证,判决的赡养费、护理费明显不能维持被赡养人和监护人的正常生活开支,且被告都未履行赡养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增加原告赡养费、护理费,并将赡养费划分4等份,其中詹某甲、占某乙、占某丁各承担1份,占某丙、占某甲、詹某乙3人共承担1份(占某丙承担50%,占某甲承担30%,詹某乙承担20%);后期医药费和去世后丧葬费用按赡养义务的比例划分。被告詹某甲结婚后入赘女方家,一直未赡养父母亦未承担父亲去世丧葬费用,应承担1份;被告占某乙、占某丁均是父亲去世后成家;被告占某丙在父母去世前成家;占某甲被父母抚养至4岁后送养他人;詹某乙由叔父抚养。2014年11月28日,董某由蕲春县××镇××村村书记、村主任送到被告占某乙处让其暂时照料。次日,占某乙将董某送回至占某丁家门外,未找人看管,致使董某摔倒并骨折,董某玉镯摔碎。村领导对此进行多次调解,被告占某乙夫妻阻拦董某进门,并将董某项链扯断。被告占某乙致使董某遭到财物损失,董某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詹某甲辩称,在村委会主持下,就董某的赡养问题,兄弟姐妹之间达成了协议,应按协议来赡养母亲。占某丙辩称,我自己也是残疾人,生活困难,无法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人抚养,但是我尽了赡养义务。占某甲辩称,我从小就被抱养了,并且我按照原来达成的协议尽到了赡养义务。占某乙辩称,按照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赡养协议,我尽到了赡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蕲春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被告占某丙、占某甲、占某乙提交的证据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某随占某丁居住在××镇城镇规划范围内系城镇居民。经核实该份证明有蕲春县××镇××村民委员会、蕲春县××镇派出所、蕲春县××镇人民政府签章且有经办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参照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补充提交的蕲春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生育五子一女,即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丁、占某丙、詹某乙。其中占某甲、詹某乙出生后不久即被送养他人,詹某甲在18岁前入赘女方家,占某丙出嫁邻村,丈夫身患疾病,自身亦做子宫切除手术,家庭较为困难。董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其赡养问题,××××年××月××日,经蕲春县××镇××村委会组织协调,占某乙与占某丁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董某随占某丁一起居住生活,由占某丁负责赡养,其中就董某的医疗费问题,两人约定:药费500以内的由占某丁承担,超过500元的部分,占某丁承担60%,占某乙承担40%。但占某乙没有按协议承担相关医疗费用。2010年董某中风,引发脑梗赛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占某丁就董某的赡养问题与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詹某乙发生争执,相互推诿。××××年××月××日,蕲春县××镇××村委会再次召集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丁、占某丙、詹某乙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董某在占某丁家居住,由占某丁负责照顾,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詹某乙各自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詹某甲每年负担3600元、占某乙每年负担7200元、占某丙每年负担2400元、占某甲和詹某乙每年各负担1200元,各人应付款项分两次付清,即上半年付一次,下半年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不久,占某丁以董某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詹某甲、占某甲、占某乙、占某丁、占某丙、詹某乙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鉴于董某当时的身体状况和自主意识、语言表达能力差的情况,根据占某丁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蕲春民特0001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董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蕲春县××镇××村民委员会研究,指定占某丁为董某的监护人。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判决占某丁每年负担董某的赡养费9626.4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802.20元,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占某丁已垫付董某2511.42元,由其自己承担1255.71元。原告认为本院对赡养费计算及分担有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2014年11月28日,董某被蕲春县××镇××村村书记、村主任送到被告占某乙处让其暂时照料。次日,占某乙将董某送至占某丁家门外,未找人看管,致使董某摔倒并骨折,玉镯摔碎。村委会对此进行多次调解,被告占某乙夫妻阻拦董某进门,并将董某项链扯断。被告占某乙致使董某遭到财物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为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董某育有五子一女,为子女的成长耗尽了心血,现董某因中风而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更应当悉心照料,让其安享晚年。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四个:一、赡养义务人的确认;二、赡养费数额的确定;三、原告后期护理用具费、交通费、文书费、玉镯及项链损失的承担;四、原告后期医药费及去世后安葬费用的责任划分。对于以上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赡养义务人的确认问题。本案的五被告均系董某所生,依法均为赡养义务人,但占某甲、詹某乙自幼即送他人抚养,该送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系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占某甲、詹某乙已非董某的赡养义务人。本案赡养义务人为詹某甲、占某乙、占某丁、占某丙。本案中原告董某虽未起诉占某丁,但其仍应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所发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占某丁应予以承担相应份额。二、关于赡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赡养费是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所支付的钱款。通常来讲,赡养费包括:1、老年人基本生活费;2、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3、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4、老年人的住房费用;5、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6、必要的保险金费用。就本案而言,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赡养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赡养人的生活费;二是因照看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赡养人而必须支出的护理费;三是被赡养人因治病所需的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依据原告董某提交的蕲春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董某随监护人占某丁居住生活。占某丁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故董某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从2016年5月23日(即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8192元/年计算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1138元/年,现原告主张按27504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的赡养义务人每年应共同承担董某的生活费和护理费45696元,扣除占某甲、詹某乙自愿承担的赡养费1200元/年外,剩余四位赡养义务人每年还应共同承担董某的生活费和护理费43296元/年。因在(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各被告之间的赡养费比例已作出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参照该判决确认的比例,由占某丁、占某乙各自承担35%,即15153.60元/年;詹某甲承担20%即为8659.20元/年;被告占某丙承担10%,即为4329.60元/年。本案中原告董某因骨折而产生新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董某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自费4070.65元,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日在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个人自费152.63元,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个人自费4057.8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自费3165.78元,上述治疗费用有发票佐证共计1144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自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门诊票据经本院核实自费部分为1048.24元。姓名为“占某丁”的门诊票据9张实际支出费用共计102.79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董某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10月2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4280元,虽无发票但有蕲春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中第5项及湖北李时珍大药房连锁与限公司十字街分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28日在××镇××卫生所跌打费用337元因无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7月15日蕲春县百草堂大药房票据、2015年7月14日及2015年11月24日湖北李时珍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十字街分店单据无正式票据且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某因骨折就诊所发生的治疗费用个人自费部分为16775.10元(系占某丁垫付),予以认定。因在(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各被告之间的赡养费比例已作出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参照该判决确认的比例,本案新发生的医药费由占某丁与占某乙二人均摊,即由占某乙承担8387.55元,其余部分由占某丁自行承担。三、原告骨折误工费、护理用具费、交通费、文书费、玉镯及项链损失的承担。本院核实如下:因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占某丁系原告董某的监护人,具有护理义务,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2015年5月11日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威野营V-CAMP专业户外时尚带枕对折床办公午休床VF100,因其骨折后已购买“天津三通轮椅”用于出行及就医,该午休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骨折护理用具费部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骨折在××镇卫生医院、××镇中心医院及蕲春县人民医院就医,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9170元,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认定为2000元。文书费用属原告参与诉讼正常支出,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玉镯破碎损失1400元和项链维修费643元,与本案无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某因摔伤骨折后治疗产生的护理用具费、交通费共计2300元(系占某丁垫付),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依据(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赡养费比例,由占某乙承担1150元,剩余部分由占某丁承担。四、原告后期医药费及去世后安葬费用的责任划分。原告后期医药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董某仍健在,后期医疗费及安葬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詹某甲每年负担董某的赡养费8659.2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721.60元,限于当月的23日前付清;二、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占某丙每年负担董某的赡养费4329.6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360.80元,限于当月的23日前付清;三、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詹某戌每年负担董某的赡养费15153.6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262.80元,限于当月的23日前付清;四、被告占某乙向原告董某给付至诉讼时产生的医疗费8387.55元,护理用具费及交通费1150元,共计9537.5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