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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969号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马���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033337-7。法定代表人程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法定代表人徐红旺,职务村主任。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和销售商品混凝土,并在2014年9月7日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支持被告修巷道,先赊给被告��凝土,把剩余的巷道帮着打完。巷道打完总共用多少立方混凝土,由被告村主任签字后进行结算。”原告及时向被告供应和销售了混凝土,2014年12月28日经被告村主任签字结算,原告合计向被告销售混凝土430立方,货款金额合计为129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2972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混凝土,总计用多少混凝土由村主任签字双方结算及违约责任。2、2014年12月28日混凝土对账单,证明混凝土销售��间、销售数量及金额,欠款未付。3、混凝土发货回执单。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是发生在上届岳会昌任村主任期间,当时水泉村并没有原告所诉的施工项目,对原告所诉赊欠的混凝土具体用于何处不清楚,2015年初村换届,换届工作交接中没有该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认可,证据上的公章与我村的公章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村委会公章,属个人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有的不是岳会昌本人签的。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持被告修巷道,先赊给被告混凝土,把剩余的巷道帮着打完,巷道打完总共用多少立方混凝土,由被告村主任法人在发货单回执上签字后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30立方。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村主任岳会昌对内容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用我公司混凝土430立方,金额129720元,壹拾贰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整,货款未付”的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协议》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97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