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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荣华与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60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仓,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亓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山东莱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交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仓、被告长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早上,被告以其管理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原告驾驶车号为鲁S×××××号车在运行过程中违犯了公司规定为由,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处罚行为属违法行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长运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我公司对韩某某的罚款1万元是因韩某某私自盗取票款,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当时韩某某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接受处罚,并上交经济处罚金1万元。公司继续聘用韩某某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直至2015年7月17日本人提出辞职解除合同。在此过程中,双方从未对罚款事宜起过任何争议。因此,公司不应返还其缴纳的罚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韩某某(乙方)与山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山东交运集团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安排韩某某到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长运交通公司工作。被告长运交通公司制定了《长运公交服务质量稽查管理规定》,其中第四章《职工工作奖罚规定》对驾驶员营运管理违规处罚进行了规定。长运交通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长运公交服务质量稽查管理规定》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已经多次向全体职工传达并定期组织学习。2013年12月12日,韩某某向被告出具了其在工作过程中违规行为说明。同日,被告长运交通公司作出《关于对驾驶员韩某某的处理决定》,决定向韩某某追回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韩某某自行向被告交纳10000元。2015年7月17日,韩某某提出辞职。2016年8月29日,韩某某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韩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争议,韩某某交纳的10000元款项并非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故本案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韩某某无证据证实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故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