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寿区老四川上河坊酒店,成守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守凤,长寿区老四川上河坊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5969号原告: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66幢。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海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成守凤,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雅居**幢*单元7-1。被告:长寿区老四川上河坊酒店,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号*幢。经营者:汤泽。原告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成守凤、长寿区老四川上河坊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BGY001314、BGY001315、BGY001316的三份《碧桂园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碧桂园公司支付4-1-1逾期租金人民币1276590元,支付4-2-1逾期租金人民币598624元,支付4-负1-1逾期租金人民币230500元,以上租金合计2105714元(暂计至2016年8月);3.判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搬出4-1-1、4-2-1、4-负1-1三套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碧桂园公司,被告逾期搬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折算租金支付给原告碧桂园公司;4.判令被告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5.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碧桂园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GY001314、BGY001315、BGY001316的三份《碧桂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碧桂园公司承租原告碧桂园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文苑南路4号的长寿碧桂园仿古商业街4-1-1、4-2-1、4-负1-1的房屋,用于经营老四川上河坊酒店,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即“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分别到甲方财务部以现金/转账方式缴纳当月租金,乙方缴纳租金或物业费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分别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被告截止原告碧桂园公司起诉时并未向原告碧桂园公司缴纳任何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碧桂园公司租金共计2105714元,原告碧桂园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虽然该三份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碧桂园公司(甲方)和被告成守凤(乙方),租赁期限、签订时间均相同。但该三份《商铺租赁合同》所对应的租赁物不同,租赁物的面积亦不相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原告碧桂园公司提交的三份《商铺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相对方、租赁期限及签订时间均相同的情况,但该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并不相同,即其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故该三份《商铺租赁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故原告碧桂园公司要求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三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梦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