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易银火与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银火,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017号原告:易银火。被告: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春花路588号A2号楼6楼608室。法定代表人:郭国兴。原告易银火与被告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辉百货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银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辉百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银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双辉百货公司退还购物款2059.50元,原告退还所购的眼罩;二、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6178.50元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易银火于2016年8月15日在天猫商城梦妮旗舰店购买了245个眼罩(总价计2059.50元)用于生活送礼,原告易银火使用支付宝支付该款后,被告双辉百货公司使用圆通快递邮寄涉案产品给原告易银火。被告双辉百货公司的网页广告宣传其眼罩具有安神、助眠、改善眼部细纹等功效,原告易银火收到后发现该商品只是普通的眼罩,产品并没有其宣传所述的医疗功效及临床医疗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普通产品是不可以宣传预防及治疗等医疗功效的,而此眼罩商品没有有关的行政许可及临床医疗实验证明,被告双辉百货公司宣传其商品有安神、助眠功效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原告易银火将上述问题投诉至被告双辉百货公司,要求被告双辉百货公司作以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双辉百货公司置之不理,原告易银火要求对方依法赔偿,被告双辉百货公司拒绝,故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双辉百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梦妮旗舰店”是被告双辉百货公司旗下的店铺。原告易银火于2016年8月15日在天猫商城“梦妮旗舰店”购买了245个眼罩(总价计2059.5元)���于生活送礼,使用支付宝支付该款后,被告双辉百货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将该眼罩邮寄给原告易银火。被告双辉百货公司在其网页广告中宣传该眼罩具有安神、助眠、改善眼部细纹等功效。原告易银火使用该产品后,认为没有被告双辉百货公司宣称的功效,便将上述问题反映到被告双辉百货公司,要求其作以说明并提供该商品具备上述功效的相关证明,被告双辉百货公司予以拒绝。由此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被告双辉百货公司在其网页中宣称眼罩具有安神、助眠等功效,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应当提供眼罩属于医疗器材类的证明却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眼罩不能被认定为医疗器械,故被告双辉百货公司在销售该眼罩所作的上述宣传具有欺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易银火要求被告双辉百货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支付所购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易银火应向被告双辉百货公司退还所购商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银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眼罩退还被告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易银火购物款2059.50元;三、被告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原告易银火61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双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