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小荣与洪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荣,洪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委托代理人陈小安,系洪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建湘,系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杨小荣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28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收到洪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李XX、杨小荣等人涉嫌变造公文立案查处的建议》,洪江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以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4号传唤证传唤原告杨小荣,要求其于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前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杨小荣收到传唤证后第二天分别向怀化市、洪江市两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了本人因变造、使用变造政府公文的道歉书。当日下午又向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递交了道歉书。2016年1月26日,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以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09号传唤证传唤原告杨小荣,要求其在当日10时30分前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杨小荣到达托口派出所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并陈述了其在2015年12月13日套用洪江市人民政府发给曾XX的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通过复印的方式,将曾XX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后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查明了原告杨小荣变造、使用变造公文的违法事实后,于当日作出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小荣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洪江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4.4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江市公安局担负本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原告杨小荣将洪江市人民政府发给曾XX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变造成给自己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后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变造、使用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考虑了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认错态度,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对原告使用了两次书面传唤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两次传唤不是连续传唤,对其询问的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时限。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便于对违法行为人准确作出行政处罚,在查证过程中对违法嫌疑人使用再次传唤,是查证案情的需要,亦无不当,且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违法行为发生后,其向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了道歉,认为被告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乱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因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在查证过程中,其虽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道歉,只能证明其认错态度较好,且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已从轻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拘留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4.4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小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小荣负担。上诉人杨小荣上诉称,上诉人在2016年1月19日接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洪公(托)行传字[2016]第0004号传唤证后,写下道歉书,于第二天分别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洪江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递交了道歉书,并接受了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的询问。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接到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电话说是需要再次了解事情,当天上午9点30分左右上诉人二次到洪江市托口派出所,受到非法禁闭询问,并被搜身、照相、验指纹和验血,询问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在询问记录中增加很多与事实无关的问题,上诉人拒绝签字确认。事情一切原因是因为洪江市人民政府对托口水电移民工作严重违规所致。上诉人在接到第一次传唤后,作出了道歉,以求谅解,并接受了禁闭询问,也在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然而被上诉人小题大做,纠缠不休,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打电话说有事情要了解,上诉人再次受到了相应处罚,这说明被上诉人纯属违法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上诉人接到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的立案查处建议称:洪江市托口镇通州村村民杨小荣、李崇能涉嫌于2015年12月13日,分别使用变造的洪江市人民政府公文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和洪政信公告字【2015】005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托口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于2016年1月26日将杨小荣传唤至托口派出所接受询问。经查证,2015年12月13日,杨小荣采用复印偷换姓名的方式,变造洪江市人民政府公文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并将该变造的告知书邮寄至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以使用变造公文给予杨小荣处以最低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于当日投所执行。以上事实有杨小荣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洪公(托)决字[2016]第0026号处罚决定。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上诉人杨小荣变造、使用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结合上诉人杨小荣的违法行为及事后的认错态度,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最低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上诉人在查明案情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杨小荣的两次传唤,系查证案情的调查程序,并非对上诉人的二次处罚,同时,被上诉人将传唤原因及处所通知传唤人家属,询问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调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小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小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龚 卉代理审判员 王国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