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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洪辉、陈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洪辉,陈用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82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318号。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林乘伊,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洪辉,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用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洪辉、陈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洪辉归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2624.2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陈用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洪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2.99‰,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陈用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辉未归还本息,被告陈用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归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2624.25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用强对被告洪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洪辉、陈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由义人民陪审员  杨春仙人民陪审员  金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