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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中共党员,原系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待处处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英,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指定我院管辖。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退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待处处长期间,对霍某(另案处理)的报销凭证未认真审核,致使霍某利用报销、结算接待费用之便,加大报销接待租车费用217.3734万元,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供悔罪书一份。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梁某某没有认真审核霍某加大的报销接待租车费存在过失行为,但不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二、山西省级机关汽车服务中心的领导为了达到侵占国有资产而套取国家资金是本案涉案款项改变性质的直接原因。三、被告人梁某某只应该对霍某据为已有的款项负责,对于加大报销用于扣除税款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四、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参与预谋,没有认真审核报销凭证,属于不作为。2、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造成的,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理由是:梁某某是在初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事实的。4、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案发前曾多次受到单位的表彰、奖励,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梁某某已经60周岁,并身患××,在案件侦查期间曾住院接受治疗,医院曾下达过病危通知书。并当庭提供被告人梁某某患××,心脏扩大,心功能IV级(CNYHA分级)PCI术后,心律失常,心房颤动、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的病历证明和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山西省迎泽宾馆隶属于山西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辖、领导。霍某(另案处理)于2007年12月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原局长任云峰决定从迎泽宾馆借调到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待处工作。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开始任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待处处长。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在任接待处处长时,对该处报账员霍某收集的报销凭证未认真审查、审核,致使霍某利用报销、结算接待费用之便,加大报销接待租车费用共217.3734万元,霍某将其中193.09万元予以贪污,其它剩余费用用于接待处公务支出。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与被告人梁某某玩忽职守案相关联的霍某贪污案立案后,霍某委托其家属退缴贪污款人民币97万元。(霍某贪污案在我院一审判决后,其提起上诉,后太原中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现该案正在本院重审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庭前供述,证人霍某、韩某、李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说明,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9]170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接待处《接待费用结算制度》及《岗位职责说明》,关于霍某贪污88.9万元的部分书证,2013年霍某虚报租车费的部分书证,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霍某在局接待处借调期间的工作情况说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山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接待处处长,对其下属报账员霍某收集、整理的报销票据不认真审核,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其多列支出,套取国家现金193万余元予以贪污,导致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的霍某贪污案案发后,挽回国家损失97万元,针对此两情节,亦均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霍某套取的现金217万余元中,除去其贪污的193万余元,剩余部分因公而用,系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应计算为本案犯罪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被告人梁某某的病历、病情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