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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求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生,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曾于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0305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生和秦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工业××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撬开被害入冯某经营的报刊亭,将其中价值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香烟盗走,后两人将烟低价变卖。2016年3月14日凌晨,何某生、秦某均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路和××六路撬盗被害人杨某经营的一个报刊亭,未盗得财物。2016年3月15日凌晨,何某生、秦某均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大道与××路交汇处一报刊亭撬开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报刊亭,盗走报刊亭内现金2295元及各类烟、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台IPad苹果平板电脑、电话卡、充值卡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9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657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计算详表,电子发票,被盗物品清单,销售单,送货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提取清,被害人冯某、黄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均的证言,深价鉴[2016]11356、11249号价格鉴证结论,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何某生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何某生提出上诉称其认罪,家庭生活面临困境,以后绝不再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某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何某生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为改判之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