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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桂全与万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全,万代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709号原告:陈桂全,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万代芝,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桂全与被告万代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代芝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令被告万代芝向原告陈桂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代芝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万代芝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陈桂全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桂全人民币5万元,借款3个月,用于彩票店流动资金。但前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桂全多次催收,被告万代芝仍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代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陈桂全通过其尾号为0519的银行账号向被告万代芝尾号为9364的银行账号转款45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万代芝向原告陈桂全出具了书写在被告万代芝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桂全人民币现金伍��元正(50000元),借期3个月,用于彩票店流动资金。被告万代芝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2月22日,原告陈桂全以被告万代芝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桂全陈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万代芝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原告当天以银行转款45000元及现金交付5000元的形式向被告万代芝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万代芝于同日向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因被告笔误,将借款时间误写为2013年11月25日,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代芝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桂全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原件,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被告万代芝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陈桂全向被告万代芝支付借款5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万代芝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原告陈桂全陈述被告万代芝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也没有支付过逾期利息,被告万代芝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万代芝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桂全要求被告万代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借款到期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原告陈桂全要求被告万代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代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代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全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万代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万代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