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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莉与被告南京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南京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1471号原告:梁莉,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97732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南路55号牛首工业园18幢。法定代表人:陈祖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莉与被告南京锐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莉、被告锐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锐众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114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十级伤残);3.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工资11200元;4.补发在其停工留薪期被扣发的工资;5.补发2015年8、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6.补发2016年3月工资5573元;7.赔偿损失5573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4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5634元。2015年8月18日,其进行盘点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在其停薪留职期间,被告非法扣发其工资及福利。2016年2月,被告与其协商,要求其离职,并承诺对其补偿,其于3月10日开始与后任会计进行交接至月底。其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终结处理后,现诉至法院。被告锐众公司辩称,原告梁莉提起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2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9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原告梁莉仲裁申请,同年8月2日梁莉签收了《仲裁案件审理确认书》,同意对已超过审理期限的该案诉至法院,仲裁委于当日做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5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并送达梁莉。同年9月9日,梁莉诉至本院,要求向锐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仲裁委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梁莉在收到仲裁委的终结审理决定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故对梁莉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莉的起诉。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桂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