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超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超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X座。诉讼代表人:李志强,超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XXX号X室。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超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实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晶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年7月13日超晶公司账户向浦实公司账户转入两笔款项,应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浦实公司的观点,认定一笔是开办费用,一笔是借款,缺乏证据证明。超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浦实公司提交意见称,浦实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超晶公司转出的人民币11,997,748.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超晶公司的开办费用,另一笔1,200万元是浦实公司向超晶公司借款,之后浦实公司逐步偿还。浦实公司请求驳回超晶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04年7月13日超晶公司向浦实公司账户转入的两笔款项的性质有分歧。超晶公司认为是浦实公司抽逃出资,浦实公司认为一笔是超晶公司应支付的开办费用,另一笔是浦实公司向超晶公司的借款。超晶公司的账簿记载分别为其他应付款-浦实公司11,997,748.05元,其他应收款-浦实公司1,200万元,会计凭证备注资金往来,且浦实公司此后又有数次返还,截止审计日浦实公司应付超晶公司4,199,182.25元。据此,本院认为浦实公司关于系争款项系开办费用和借款的主张比超晶公司关于浦实公司抽逃出资的观点,证据更为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超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超晶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夏 青审判员 范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