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博文、王慧、崔建忠、梁亚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代博文,王慧,崔建忠,梁亚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223号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杰,男,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呼玛县呼玛镇。被告代博文。被告王慧(代博文之妻)。被告崔建忠。被告梁亚彦(崔建忠之妻)。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博文、王慧、崔建忠、梁亚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泽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义杰、张忠福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崔建忠、梁亚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博文、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博文于2012年8月9日向我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王慧系被告代博文妻子,属于共同还款人。被告崔建忠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亚彦系抵押财产共有人。借款人代博文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27817.51元,利息68385.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396202.5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博文、王慧、崔建忠、梁亚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财产抵押贷款冻结通知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保险单、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银行贷款还款承诺书、借据。被告崔建忠、梁亚彦辩称,我们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欠款利息数额有异议,利息数额过高。被告崔建忠、梁亚彦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博文、王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博文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双方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建忠以位于塔河县塔河镇文化路8幢1号(房产证号为塔河镇字第201103001**)和4号(房产证号为塔河镇字第201103001**)门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亚彦系抵押财产共有人。被告王慧在借款时系被告代博文妻子,于2012年8月9日以共同还款人名义在被告代博文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借款人代博文已偿还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27817.51元,利息68385.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396202.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代博文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王慧在借款时系被告代博文妻子且属于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崔建忠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以其抵押房产在被告代博文欠原告款项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梁亚彦系抵押财产共有人,应以抵押房产在被告代博文欠原告款项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崔建忠、梁亚彦虽主张欠款利息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博文偿还原告呼玛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817.51元,利息68385.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人民币39620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王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崔建忠、梁亚彦以抵押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博文、王慧、崔建忠、梁亚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锐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