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热则宛古丽·米吉提盗窃罪2016刑初10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以及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热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与龙津东路交界处对出的龙某路人行道,乘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扒窃了被害人背包内的Iphone6PLU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5元),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热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热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和缴纳罚金。2、被告人和丈夫离婚了,父母双亡,有小孩需要照顾。3、被告人有一个餐厅需要打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侦查说明等材料,被告人热某提供的出院小结,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热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古某努尔·麦麦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6]8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本院(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热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不宜对单处罚金,但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热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热某退赔3995元给被害人胡奕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