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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与被上诉人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影院街21号。法定代表人胡彦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博,男,铁岭分行员工,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9栋010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松,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图支行)与被上诉人新城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农行昌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博、李斌,被上诉人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委托代理人杨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图支行诉称,因被告拆迁而发生的税费814445.4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办公楼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辩称,此款确系因拆迁而产生,税款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原告缴纳税款是其法定义务,并非是为被告垫付款,滞纳金是因原告违反其法定义务产生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同意原告第二项请求;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承担税费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城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昌图县人民政府按照《昌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昌政发(2011)9号]有关规定及县政府县城总体规划要求,确定原告农行昌图支行所在的办公楼地纳入政府总体改造、需要进行拆迁,由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在该区域建筑“枫奕都市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号楼。2012年10月24日,原告农行昌图支行在昌图县人民政府参与下,与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第四项产权交付及权证办理情况中第(四)项中,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权证事宜: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回迁办公楼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相关交易税金等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且被告在回迁房屋交付使用九个月内为原告回迁房屋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农行昌图支行入住枫奕都市家园小区1号楼及2号楼1-3层房屋。2016年3月17日,昌图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昌地税限缴(2016)0004号]。限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前到昌图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原告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合计814455.44元。原审法院认为,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依法对原告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说明原告是纳税人。原告应就拆迁回迁所发生的此笔税费承担缴纳义务,不应由被告负担。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四项产权交付及权证办理情况中第(四)项关于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税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知原告入住之日即视为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达二十个月之久,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后九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农行昌图支行要求被告承担税费814455.44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农行昌图支行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手续。如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945元,由原告农行昌图支行、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各负担597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依法对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说明其系纳税人。另外昌图县地方税务局通知上诉人缴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也是上诉人应当缴纳税种。因此上诉人应就拆迁回迁所发生的相关税费承担缴纳义务。原审判决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四项产权交付及权证办理情况中第(四)项关于税费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法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此笔税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相关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也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上诉人农行昌图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关注公众号“”